有關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工作,勞工當日因個人因素未能提供勞務之請假、工時及工資給付疑義。

1070227增訂並修正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。
1 月 31, 2019
雇主使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工作,遇有天災、事變或突發事件之工資及工時計算疑義。
1 月 31, 2019

發文單位:勞動部
發文字號:勞動條 2字第 1070130381 號函
發文日期:民國 107 年 03 月 14 日
資料來源:勞動部
相關法條:勞動基準法 第 24、32、36、39 條(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)
要  旨:有關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工作,勞工當日因個人因素未能提供勞務,應告知雇主,以及如何請假與工時及工資給付計算等相關事宜說明,另地方勞工行政機關於查察雇主是否依法辦理相關事項時,應確明勞工是否同意於休息日出勤及是否確有請假事實(原勞動部 106.05.03 勞動條 3 字第 1060130987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)(原勞動部 106.02.07 勞動條 2 字第 1050133150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)

主 旨:有關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工作,勞工當日因個人因素未能提供勞務之請假、工時及工資給付疑義,請查照轉知。

說 明:
一、依勞動基準法(以下簡稱本法)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:「勞工每 7日中應有 2 日之休息,其中 1 日為例假,1 日為休息日。」該休息日以休息為原則。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,應徵得勞工同意,併依本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計給工資。另依本法第 39 條規定,第 36 條所定之休息日,工資應由雇主照給,爰無論勞工休息日當日出勤狀況為何,均不影響該日應照給之工資。
二、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,當日應出勤多久,係屬勞雇雙方約定及事業單位內部管理事宜,勞工如同意出勤工作後,即有於該日出勤工作之義務,如因個人因素未能於該日提供勞務者,應告知雇主。至於勞工自始未到工或到工後未能依約定時數工作之時段,除經勞雇雙方協商解除休息日之出勤義務者外,勞工可按其原因事實依勞工請假規則等各該法令規定請假。
三、為免勞資間產生爭議,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工作,如因勞工個人因素未能提供勞務時之處理方式(包括告知程序、是否需請假等),宜於團體協約、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規(約)定,以供勞資雙方有所遵循。
四、至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工作,因個人因素自始未到工或到工後未能依約定時數提供勞務者,除天災、事變或突發事件外,依本法第 36 條第 3 項計入第 32 條第 2 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,以勞工實際工作時數計入。另該日之工資計給方式,除應依本法第 39條工資照給外,當日出勤已到工時段之工資,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 2 項規定計算,請假時段再按休息日加成後之工資之標準,依勞工請假規則等各該法令辦理。
五、舉例而言:月薪新臺幣(以下同)36,000 元之勞工,其平日工資額為 1,200 元、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 150 元,雇主經徵得該名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工作,並已約定該日出勤工作 8 小時,惟勞工於工作 5 小時後,因身體不適請病假 3 小時,除當日工資(1,200元)照給外,該日出勤之延長工作時間及工資計算如下:因勞工僅實際工作 5 小時,得以 5 小時計入延長工作時間總數;至工資計算如下:(150×1 又 1/3×2+150×1 又 2/3×3)+(150×1 又 2/3×3)×1/2=1,150+375=1,525 元。
六、為避免雇主恣意以勞工請假,規避本法休息日出勤工資給付義務,地方勞工行政機關於查察雇主是否依法辦理時,應確明勞工是否同意於休息日出勤及是否確有請假之事實,依前開原則本權責核處。
七、本部 106 年 5 月 3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60130987 號函及 106年 2 月 7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50133150 號函,自即日停止適用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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