雇主使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工作,遇有天災、事變或突發事件之工資及工時計算疑義。

有關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工作,勞工當日因個人因素未能提供勞務之請假、工時及工資給付疑義。
1 月 31, 2019
有關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 4 項但書規定遞延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工資,應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疑義。
1 月 31, 2019

發文單位: 勞動部
發文字號: 勞動條 2字第 1070130380 號函
發文日期: 民國 107 年 03 月 14 日
資料來源: 勞動部
相關法條:
勞動基準法 第 24、32、36 條(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)
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20-1 條(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)
要  旨:
有關雇主使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工作,遇有天災、事變或突發事件之工資及工時計算涉及同法第 24、32、36 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0-1 條等相關法律規定說明(原勞動部 106.07.28 勞動條 2 字第 1060131624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)

主 旨:雇主使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工作,遇有天災、事變或突發事件之工資及工時計算疑義,請查照轉知。

說 明:
一、天然災害發生時(後),勞工是否出勤,應以安全為首要考量,本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訂定「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」,以作為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相關事項之規範。爰勞工縱原同意於勞動基準法(以下簡稱本法)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出勤,嗣遇有天然災害發生,並經勞工工作所在地、居住地或其正常上(下)班必經地區之該管轄區首長,依「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」規定通報停止辦公,勞工可不出勤,雇主不得視為曠工、遲到或強迫勞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,且不得強迫勞工補行工作、扣發全勤獎金、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。復因天然災害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勞工,勞工已於休息日出勤工作者,勞雇任一方如基於安全考量停止繼續工作,已出勤時段之工資及工時,仍應依本法第24 條第 2 項及第 36 條第 3 項本文規定辦理。
二、至雇主如係因天災、事變或突發事件之發生,有使勞工於本法第 36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工作之必要者,除出勤工資應依本法第 24 條第 2項規定計給,並依本法第 36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,其工作時數不受本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之限制。
三、次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 1 規定略以:「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:…二、勞工於本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。」茲因休息日工作之時間,性質為延長工作時間,爰雇主因天災、事變或突發事件,有使勞工在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,並應依本法第32 條第 4 項規定,於工作開始後 24 小時內通知工會;無工會組織者,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,並應於事後補給勞工適當之休息。
四、本部 106 年 7 月 28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60131624 號函,自即日停止適用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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