有關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 4 項但書規定遞延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工資,應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疑義。

雇主使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工作,遇有天災、事變或突發事件之工資及工時計算疑義。
1 月 31, 2019
有關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 4 項但書規定遞延特別休假之期限疑義。
1 月 31, 2019

發文單位: 勞動部
發文字號: 勞動條 2字第 1070130350 號函
發文日期: 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
資料來源: 勞動部
相關法條:
勞動基準法 第 2、38 條(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)
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24-1 條(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)
要  旨:遞延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工資,性質係屬勞工前一年度未休假而工作報酬,應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,應先視「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」時點是否在平均工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 個月之內而定,倘於期間內,其究有多少未休日數工資應列入計算,法無明文,可由勞雇雙方議定之。

主 旨:有關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 4 項但書規定遞延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工資,應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疑義,請查照。

說 明:
一、查勞動基準法(以下簡稱本法)第 38 條第 4 項規定:「勞工之特別休假,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,雇主應發給工資。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,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,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,雇主應發給工資。」。
二、次查本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略以:「一、… (三)勞雇雙方依本法第 38 條第 4 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,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。」。
三、復查本法第 2 條第 4 款規定略以:「平均工資: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。」。所稱「工資總額」,係指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 6 個月內因工作獲得之報酬總額。
四、特別休假經勞資雙方協商遞延,於次一年度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畢之日數,雇主依本法第 38 條第 4 項但書及本法施行細則第24 條之 1 規定發給之特休遞延工資,因性質係屬勞工前一年度(原特別休假年度)未休假而工作之報酬,應否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,應先視「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」之時點,是否在平均工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 個月之內而定;倘於平均工資計算期間內,因屬「原特別休假年度」全年度未休假工作所得之報酬,其究有多少未休日數之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,法無明文,可由勞雇雙方議定之。至於「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」之時點,非於平均工資計算期間者,毋庸列計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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