勞基法第17條之1規定生效前,要派單位、派遣勞工有同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,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。

台北術科加強班第二天上課
6 月 23, 2019
台南術科加強班今日結訓,恭喜大家。
6 月 29, 2019

發文單位:勞動部
發文字號:勞動關 2字第 1080127025 號函
發文日期:民國 108 年 06 月 21 日
資料來源:勞動部
相關法條:勞動基準法 第 17-1 條(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)
要  旨:有關勞動基準法第 17-1 條規定生效前,要派單位、派遣勞工有第1項及第2項規定情形者,若該派遣勞工認與要派單位間實質上具有僱傭關係,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確認,由法院依個案事實判定
主 旨:有關勞動基準法第 17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疑義,詳如說明,請查照。
說 明:
一、查勞動基準法(以下簡稱勞基法)第17條之1業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,並於同年月21日生效;本次修正未有溯及適 用之特別規定,故自生效日起,向將來發生效力。復查該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:「(第1項)要派單位不得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 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,有面試該派遣勞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。(第2項)要派單位違反前項規定,且已受領派遣勞工勞務者,派遣勞工得於要派單位提供勞務之日起九十日內,以書面向要派單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。…」,合先敘明。
二、承上,勞基法第17條之1規定於108年6月21日生效日起,要派單位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,有面試該派 遣勞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,除地方主管機關得依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處罰外,若要派單位併已受領派遣勞工勞務者,派遣勞工亦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向要派單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。
三、至於勞基法第17條之1規定生效前,要派單位、派遣勞工有同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,雖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,
惟若該派遣勞工認與要派單位間於實質上具有僱傭關係,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確認之,由法院依個案事實判定。

課程報名